大律师办案说法01:董事长“实锤”总经理是否构成犯罪?

作者/袁方臣律师(盈科)


【案情简介】

2021年1月6日,大连市某公安局接到报警,某信托办公楼内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。据了解,因工作产生矛盾,某信托董事长董某(男,64岁)在大连办公楼的电梯里,使用锤子打伤本公司总经理王某(女,54岁),致其头部和鼻子等多处出血。随后王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,全身有14处伤,被诊断为轻伤一级。


【处理结果】

王某住院治疗,犯罪嫌疑人董某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。

【律师解读】

故意伤害罪规定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34条,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,因而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,一般不认为是犯罪。自伤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构成其他犯罪,如为骗取保险赔偿金而伤害自己身体,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;军人战时为逃避军事义务而伤害自身,可能构成战时自伤罪。

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,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,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。本案中,董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王某身体受损,有伤害的故意。如果是两人斗殴,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,一般也不认定为正当防卫。至于,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行为能给对方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,不绝对要求有明确的认知和追求,无论何种程度的伤害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。特殊情况在于出现被害人死亡的情形,此时,行为人的罪过不是单一的,即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是故意的且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,才成立故意伤害(致人死亡)罪,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都是故意的,则直接成立故意杀人罪。

伤害结果的程度不同,也直接影响是否构成本罪。一般而言,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,指轻伤、重伤以及死亡,不包括轻微伤在内,即如果只是一般性的打架推搡,造成轻微伤,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。本案中王某被诊断为轻伤一级,已经满足伤害条件。当然,伤害程度不同也会影响量刑轻重,根据《刑法》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,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,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甚至死刑。

本案中,双方均在同一家公司上班,虽引起冲突的真实原因目前尚不明确,据推测是公司业务管理发生矛盾,意见不一引发的肢体冲突。行为人董某有可能是因愤怒、一时冲动伤害了王某,虽有故意,但董某的主观恶意性并不大,鉴于两人的同事关系,结合王某轻伤的伤情考虑,董某如果取得王某的谅解,两人达成和解协议,本案以和解结案的可能性颇大。

大律师办案说法01:董事长“实锤”总经理是否构成犯罪?


作者简介

袁方臣律师,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、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,兼任中国廉政法制研究会理事、中国伦理协会法律职业伦理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。承办过多起有重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。曾为多家500强大中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,担任过诸多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。参编《法学研究生教育实证分析》,著有《中国司法改革评述》。

——————

推荐:韩英伟

责编:孔之众

编审:韩雄亮

编发:新媒体经济网

推广:今日头条看今朝

------

新媒体+司法公正课题组

联系方式:15001156688

15810179188


本网部分文稿源于网络,版权归原创,本站整理发表的目的在于公益传播,分享读者。
如您不愿参与公益共享或认为权益受到侵犯,请与编者联系,我们核实后积极回应诉求并及时删除,谢谢您的理解和支持。

相关文章

热门标签