专业解读|犬、猫伤人致死案件涉法律问题探讨

作者:陈维

律所专业

犬、猫伤人致死案件涉法律问题探讨



近日,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一起“少年被犬只攻击致死”事件引发了各界的关注,春节期间,走亲访友愈将频繁,北京市京师(通州)律所事务所提醒广大市民朋友注意人身及财产安全。


据《2020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》报告,2020年全国城镇宠物犬、猫数量已达到10084万只,比2019年增长169万只。其中宠物犬只数为5222万只;宠物猫只数为4862万只。此外,还有大量的未曾进入统计系统的流浪犬、猫等动物的存在。


宠物犬猫更多的为老年人、年轻人希望排遣孤独、消除寂寞,成为生活伴侣和精神寄托的角色。随着人口老龄化、社会压力加剧和政策逐渐放宽,未来宠物数量可能会持续上升。


这些动物伤人事件,多以犬、猫为主,其中又以犬伤人居多。本文以“犬、猫”为例,分析相关法律责任承担问题。我们先看一起近期舆情案件概况。


01.

邯郸犬只致死案件概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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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岁小孩被狗咬现场照片

据网易新闻、腾讯新闻等相关报道,2022年1月20日14时许,河北邯郸峰峰矿区彭城镇发出一条《寻人启事》——寻找李某,11岁,峰峰矿区彭城镇人。孩子奶奶在视频平台的呼声,迅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。


2022年1月23日当地公安机关在彭城镇一处厂院内发现一具尸体,疑似被犬只攻击致死,死者正系彭城镇11岁少年李某。峰峰矿区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案件,相关责任人已被依法传唤到案,肇事犬只已被妥善控制。


2022年1月26日峰峰矿区政法委对上述案情进行了通报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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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2年1月27日峰峰矿区政法委发出警情通报:涉案犬只主人范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,已被刑事拘留。涉案犬只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件,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置。目前,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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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2.

动物致人损害、死亡事件中哪些主体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

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九章,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,详细规定了“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”,根据不同情况饲养人和管理人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。


(一)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事件,饲养人一般应当担责。饲养烈性犬致人损害的,必须承担责任

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:“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,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,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。”


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:“【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】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”


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【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】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,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,不承担侵权责任。


根据《民法典》之规定,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分为两种责任情况,一是推定饲养人有过错的赔偿责任,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责任;二是饲养烈性犬致人损害的,无论他人是否具有过错,均应承担责任。本案当中,致害人饲养烈性犬的,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

 

(二)遗弃、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,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可能担责


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规定:遗弃、逃逸的动物在遗弃、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。


 针对流浪犬、猫,其无饲养人或原饲养人事实上无法寻找的情况下,基层政府应当作为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。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可以减轻或免除基层政府的法律责任。


举个案例:


2017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,林某(出生于2012年7月23日,殁年五岁)在某某乡寄宿小学附近遭一群流浪狗撕咬,致面部、腹部、腿部等身体多处部位严重受伤后不治身亡。


监护人将当地乡政府告上法庭,要求承担丧葬费、死亡赔偿金、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责任。


法院审理认为:首先,受害人年仅五岁,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,在受害人被侵害时并不在场,显然对受害人监护照顾不力,未尽到监护义务,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。


本案中,致受害人死亡的流浪狗属于遗弃、逃逸的动物,某某乡政府作为一级政府管理机关,负有管理其辖区内流浪动物的职责,作为管理人,某某乡政府负有清理本辖区流浪狗的职责,但其未尽到管理义务,使得流浪狗在人员比较聚集的学校路段将受害人撕咬致死,属管理不当,某某乡政府应对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。


本案案例中,乡政府是依法应负“管理人”之责的主体。


而峰峰矿区案件所在地,网传“攻击11岁的少年李某的4条犬中有流浪狗”,后在2022年1月27日的警情通报中显示:4条犬均有主人,且相关责任人已经被刑事拘留。目前尚不了解该4条犬是否属于“逃逸”犬只。根据《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》第三条之规定:“公安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。”据此,不排除当地公安机关可能因为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补充赔偿的法律责任。

03.

犬、猫致人损害、死亡事件,饲养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


这类案件中伤人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结果,并不能代表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意向。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是否于犬、猫伤人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?实务中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:一: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将犬、猫作为伤害人的工具,从而放任甚至是唆使犬、猫侵害他人健康或生命的行为;二:饲养人或管理人过失,如看管不利,导致犬、猫侵害他人健康或生命的行为。


根据主观恶意的有无,程度的深浅,可能涉及以下刑事犯罪:故意杀人罪、故意伤害罪、过失致人重伤罪、过失致人死亡罪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、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。


峰峰矿区案件中犬的主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已被刑事拘留。该情况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,即涉嫌对饲养犬只看管不力,导致犬只咬死孩童的极为严重的后果。


结合社会、家庭实际情况,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另一个难题,很多家庭饲养的犬、猫并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,家庭成员为多人的情况下,如何确定责任主体?这是司法认定,尤其是刑事司法认定的难点。因为无罪推定的归罪理论和侵权法过错赔偿责任,存在根本的不同。无充足证据情况下需适用无罪推定原则,这也是律师为类似案件进行辩护工作的重点与难点。


04.

饲养犬、猫致人损害、死亡的民事侵权法律原则总结


A、饲养犬、猫致人损害的一般责任为无过错责任

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,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责任,即无过错责任,只要出现伤人事件,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但被害人有过错的会免除一部分责任。


例如前述案例,因监护人对5岁的被害人监护不利,某地乡政府承担管理犬只不当的补充责任,法院最终支持了死亡赔偿金中的20%份额。


B、违反管理规定造成损害的责任

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,违反管理规定,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,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,可以减轻责任。


这里的“管理规定”,我们应当理解为法规、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,如《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》、《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》,均明确规定了饲养动物的主体资格、日常管理义务、危险预防义务等内容。


C、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责任

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,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
现实生活中大量犬、猫咬人事件均由烈性犬、猫造成,因禁止饲养的危险程度较高,且饲养人、管理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,该条赋予了饲养人、管理人较重的责任,一旦其饲养禁止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,不得将被侵权人故意、重大过失作为减责事由。简而言之,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,属于绝对责任,饲养人、管理人就造成的损害结果,承担全部责任。


D、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责任

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规定,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,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,不承担侵权责任。


E、遗弃、逃逸动物在遗弃、逃逸期间的损害责任

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规定,遗弃、逃逸的动物在遗弃、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。但,如果饲养犬、猫因长时间遗弃、逃逸而恢复野生状态后致人损害,则原饲养人、管理人不再承担责任,损失承担由野生动物保护法加以规定。


F、第三人有过错时的损害赔偿责任

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规定,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,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,有权向第三人追偿。


G、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界限

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规定,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,尊重社会公德,不得妨碍他人生活。

 

综上所述,家养宠物原本系人们生活中的陪伴与精神寄托,但饲养不当、看管不利、遗弃动物等,相关饲养人和管理人均可能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。应当对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、办理管理登记证件以及动物健康免疫证件,否则,轻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、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,重则涉嫌刑事犯罪。北京市京师(通州)律师事务所提醒广大市民春节期间注重人身、财产安全。(审稿:王希彬)



轮值主编:成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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